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

2024-05-18 18:46

1.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已经2005年8月27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凡目录中已被取消或未予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一律停止执行;由预算外管理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省长  宋秀岩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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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收部门 │  收费(基金)项目  │收费范围│收费性质│ 管理方式 │审批机关│    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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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执收项目(22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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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无委会)│无线电管理费      │全省    │行政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8]218号、   ┃
┃              │                  │        │        │          │        │青价费[98]0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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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改革委  │价格调节基金▲    │城市    │行政    │财政专户  │中央项目│青政[92]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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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全省    │行政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计建设[96]5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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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全省    │行政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9]106号、   ┃
┃              │                  │        │        │          │        │青价费[92]2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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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不含刑事)物品│全省    │事业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清[2000]3号、   ┃
┃              │价格鉴证费        │        │        │          │        │青清整[2000]2号、 ┃
┃              │                  │        │        │          │        │财综[2004]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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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委          │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全省    │行政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财综[98]157号、   ┃
┃              │                  │        │        │          │        │青财综[200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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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全省    │行政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价费[92]268号、   ┃
┃              │                  │        │        │          │        │青价费[94]0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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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          │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全省    │行政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办发[93]34号、  ┃
┃              │                  │        │        │          │        │财工[92]5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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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          │城市教育附加费▲  │全省    │行政    │纳入预算  │中央项目│国办发[86]50号、  ┃
┃              │                  │        │        │          │        │青政[9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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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

2. 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行政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全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市、区、县财政局主管本地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机构。配备收费管理人员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分别纳入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对不同性质的收费资金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属于预算内行政收费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第五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执行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就地上缴同级国库。由财政部门按照上交行政性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管理归属的有关科室负责监督。第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原规定全部或部分上缴省级主管部门的,须经省财政厅重新批准后方可进行汇缴。第七条 各执收单位取得的行政性收费应在取得收费收入后三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费收入账面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十五天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时,应及时上缴国库,年末扫数缴清。
  上级国库时,应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清收款单位(市、区、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和收款国库名称;上缴省级主管部门的通过银行办理转帐支付手续,上缴时间由各执收单位与省级主管部门商定。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的原则,根据年初核定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依据行政收费收入的缴库情况,办理专项补助的核拨。第九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不得自行提留,不准以收抵支,以及挪用,截留。第十条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各项事业性收费,均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按财政部规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农牧业税附加费等财政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由征收或代征单位,按月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根据规定按照地方政府的安排使用,收费代征单位根据上缴财政部门的资金数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在收费总额中直接抵扣,按规定用途使用,但不得在已收费未上缴时提前提取第十二条 实行财政全额管理,差额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纳入预算内管理及第十条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医院的收费除外),一律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费单位必须按月将收费资金足额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使用时,由收费单位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时报批。第十三条 实行财政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收入中由同级财政核定周转金留单位使用外,按收费资金的结余,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当用款,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收费资金搞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经财政部门审查落实资金来源,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发放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进行发放。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使用资金时,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禁止巧立名目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申请,有权不予审批拨付。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也不准在银行设立账户。第十八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后,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1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编制下一年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第十九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发生变化,收费单位应及时提出计划调整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支出(或补助经费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3. 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负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策,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领导小组由市价格、财政、地方税务、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银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监督和日常管理及运作。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纳税义务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按纳税义务单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第八条 缴纳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期限缴纳。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情况,包括应征、已征和欠缴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使用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单位,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不作相应退还。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使用范围:

  (一)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收购奖励或补贴;

  (二)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流通企业受政府委托或执行政府物价政策,高价收购,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商品,产生的政策性亏损;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支持市场建设。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政府可用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支持;

  (五)困难群体生活动态价格补贴;

  (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对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费用;

  (八)国务院、省政府以及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有偿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拨付采用实拨方式,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第十六条 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以项目的形式,通过市行业主管部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基金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拨付。

  申请取得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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